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今天(25日,下同)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上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原草案规定,知识产权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也可以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这一条规定中“知识产权”的内涵不够清楚,应当进一步明确,以利于妥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这一条修改为:“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在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践发展对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等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总体上和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有个别条文作了不同规定,规定不一致时怎么适用,应予明确。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原草案对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近年来网络侵权日益增多,在法律适用上如何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草案应当作出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明确外国法律查明问题
今天提请审议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对外国法律由谁查明,作出了明确规定。
原草案规定了外国法律的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由当事人提供;没有选择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也可以依职权查明。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外国法律由谁查明,本条规定不够清楚,查明外国法律应当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是查明的重要条件,草案应当规定得更明确一些。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外国法律。”
不规定国际条约的适用
今天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再次审议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没有对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在上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时,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本法中规定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
法律委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专家研究认为,国际条约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对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各方面有不同意见,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在本法中对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不作规定为宜。本法对该问题不作规定,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有关规定仍然适用,以后在其他法律中还可以再作规定。
据了解,国外一般也不在法律适用法中规定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