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
(1992年7月1日597号法令颁发)
目 录
第二部分
工业产权
第七卷
商标或服务商标及其它显著性标记
第一编
商标或服务商标
第一章 构成商标的要素
第二章 商标权利的取得
第三章 商标赋予的权利
第四章 商标权利的移转和失灭
第五章 集体商标
第六章 诉讼纠纷
第一章 构成商标的要素
711-1 商标或服务商标指用以区别自然人或法人的商品或服务可用书写描绘的标记。
尤其可以构成这样的标记是:
1)各种形式的文字,如:字、字的搭配、姓氏、地名、假名、数字、缩写词;
2)音响标记,如:声音、乐句;
3)图形标记,如:图画、标签、戳记、边纹、全息图像、徽标、合成图像;外形,尤其是商品及其包装的外形或表示服务特征的外形;颜色的排列、组合或色调。
711-2 构成商标的标记的显著性依指定的商品和服务而定。
下列标记缺乏显著性:
1)在通常或职业用语中纯粹是商品或服务的必需,通用或常用名称的标记或文字;
2)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尤其是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源、商品生产或服务提供的年代的标记或文字;
3)纯由商品性质或功能所决定的外形,或赋予商品以基本价值的外形构成的标记。
除3)款所规定情况外,显著性可以通过使用取得。
711-3 下列标记不得作为商标或商标的一个部分:
1)修订的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禁止的;
2)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被法律禁止使用的;
3)欺骗公众,尤其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源方面。
711-4 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
1)在先注册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
2)公司名称或字号,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
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
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
5)著作权;
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
8)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
第二章 商标权利的取得
712-1 商标所有权通过注册取得。商标得以共有形式取得。注册自申请提交之日起十年有效并得多次续展。
712-2 注册申请依本编及行政法院规定的形式和条件提交和公布。该申请尤其应包括商标图样并列举商标所应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居住国外的申请人。应在法国指定送达地址。
712-3 注册申请公告两个月内,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向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提出意见。
712-4 在712-3规定的期限内,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商标所有人或享受优先权日的商标所有人,或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得向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对注册申请提出异议。
专用权受益人享有同等权利,但是合同中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在712-3规定的期限届满6个月内没有裁定的,视为异议不成立。
但是,这一期限得因下列情事中止:
1)异议建立在注册申请之上;
2)遇有无效、失效或要求所有权诉讼;
3)双方共同申请中止;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712-5 非经行政法院规定的对审程序,不得作出异议裁定。
712-6 如果注册申请时欺骗了第三人的权利,或者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认为对该商标享有权利者得向法院要求所有权。
除注册申请是依恶意者外,提起所有权诉讼的时效期间为注册申请公告之日起3年。
712-7 注册申请遇有下列情事即予驳回:
1)申请不符合712-2规定的条件;
2)根据711-1,711-2,标记不能构成商标,或根据711-3不能作为商标的;
3)712-4对其提出的异议裁定成立。
驳回理由只涉及部分申请的,只驳回该部分。
712-8 尽管有异议,如果能证明注册其商标对该商标在国外的保护必不可少,申请人得要求注册该商标。
异议裁定成立的,全部或部分撤销注册决定。
712-9 商标图样未作变动且商品或服务也未增加的,其注册得续展。续展依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方式及其限进行和公布。
续展无须依711-1至711-3的规定重新审查,也无须经过712-4规定的异议程序。
新的10年有效期自上一期期满之日起计算。
变动商标图样或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712-10 申请人未遵守712-2及712-9所规定的期限,能证明这一障碍并非出于其意愿过错或疏忽的,得依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条件解除失效。
712-11 未在法国开业和居住的外国人,倘不妨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执行、得享受本卷的权利。但是,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外国人享受该优惠时须证明其商标已在住所国或营业所国申请或注册并且该国同意对法国商标予以互惠保护。
712-12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延伸至所有在外国申请的商标。
申请人不能享受该公约优惠的,优先权以该国对法国商标申请所承认的权利为限。
712-13 工会得依劳动法典413-1、413-2所规定的条件申请商标及标签;413-1,413-2援引如下:
“413-1 工会在履行知识产权法典第七卷第二章的规定后得申请商标及标签,并可因此依照该法典的条件要求专有权利。
“商标或标签可贴附在所有商品或商业物品之上以证明其来源及制造条件。任何销售这些商品的个人或企业均可使用该商标或标签。
“413-2 依前条使用工会商标或标签不得违反412-2的规定。
“任何强迫雇主只雇用或招聘商标或标签所有人工会会员的协定或规定无效并没有任何效力。”
712-14 本章所有决定由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依照411-4及411-5的规定作出。
第三章 注册赋予的权利
713-1 商标注册赋予其注册人的所有权以指定的商品及服务为限。